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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上诉人庞某某和原审被告郑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庞某艾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后二人被送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对于本次事故,通过原告申请复议,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蔡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庞某艾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后二人被送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对于本次事故,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他费用应提交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挂靠车辆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郑某某是受雇佣的驾驶员,受雇人在受机动车所有人雇用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实际车主蔡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被告郑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车主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原告骨折和软组织受伤住院110天,好转出院后尚需休养是事实,对于休养期的问题,酌情支持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同时原告并未提交有固定工资收入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误工费用的证据。因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误工费30元/天×200天=6000元、护理费30元/天×110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0天=13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5元。原告出具的收据真实,摩托车受损也是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予以认定;交通费160元,原被告无异议且在情理中,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7799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尚欠2799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不在本案中明确,若原告仍需医治,可在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其他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承认的费用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60元、医疗费7799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5000元,尚欠2799元)、摩托车修理费1845元,合计被告蔡某芳还应支付原告庞某某x元,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申请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未得到法院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判采信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三、原判计算误工费时间错误,护理费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某述称:同意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判采信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三、原判计算庞某某的误工费时间,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蔡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即蔡某某上诉主张事故车辆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证据不足,本案碍难认定;即使事故车辆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但由于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郑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在蔡某某、重庆市泰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判原审未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庞某某对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后,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调查作出的认定结论,蔡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庞某某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判根据庞某某的出入院证明及骨折受伤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庞某某误工时间为200天和护理费的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蔡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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