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书局古籍二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红卫,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另案原告吴琼、张忱石诉被告刘某请求分配合伙共有财产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周晓,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张忱石退休前在中华书局从事中国古籍的出版整理工作,萌生了编纂《四库全书存目丛书》以挽救散失在民间的中国古代的华章典籍的想法。1992年,将此想法告知了刘某和案外人张希清,三人形成合意。刘某当时担任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分会)会长,于是以该分会的名义向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提交申请报告,于当年底获得批准。此后,经张忱石和刘某牵头,成立了包括我、吴琼在内的18人组成的“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纂出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会)。以工委会为著作权人与山东齐鲁书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向工委会成员个人筹集资金,进行该书的出版发行工作。在工委会中,刘某担任工委会主任,主要负责财务人事,张忱石和吴琼担任副主任,张忱石负责编辑和终审,吴琼负责对外宣传、联络和内务,冯某为委员,负责编辑、初审和终审,还有其他人员分别担任发行、出版、后期等事宜。1997年底,四库全书完成编辑出版工作,开始对外发行,发行书款的回收工作由刘某一人负责。2001年11月16日,工委会多数成员要求公布帐目,追查全体成员共有财产的下落,后得知刘某未征求多数成员的同意,擅自主张将经营所得捐建四库全书存目基金和历史文化活动基金,掩盖其侵占工委会成员共有财产的目的。四库全书是工委会成员合伙共有财产,工委会成员承担了组织整理、编纂发行工作,在发行中还投入资金共约100万元。刘某未征得同意,擅自将财产处分,刘某作为主任至今未公开财务帐目,不能确定究竟产生了多少财产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捐建四库全书存目基金和历史文化活动基金的行为侵权,返还我应得财产33万元以及刘某行为对我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工作委员会依据东文秘字第X号批复及(93)国古发字X号批复成立。1993年1月8日,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文化研究会)作出东文秘字第X号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为了抢救保存古代典籍,弘扬中国传统文化,根据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关于编撰出版〈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的批复》,同意组建《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辑出版工作委员会,由历史文化分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刘某任主任,分会副会长、北京大学副教授张希清和常务理事、中华书局编审张忱石任副主任。1993年12月23日,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作出(93)国古发字X号批复,该批复内容是:编辑出版《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的设想很好,这对于保存和抢救文化典籍,推动学术研究,弘扬优秀文化传统,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同意,并根据所提要求,作为特殊情况,拨款二万元启动费用,并需有相当数量的经费,希望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能周密规划,并向海内外社会各界积极筹款,取得更广泛的支持,争取早日把这套书编成编好出版。1993年1月17日,《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将编辑出版的消息见诸报端,《光明日报》消息:最近,经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批准,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负责组织海内外专家学者,对列入《四库全书》“存目”的历代典籍,进行全面调查和整理,为此,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目前专门成立了“《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辑出版工作委员会”。《新华每日电讯》消息:为抢救保存古代典籍,国务院古籍《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批准,对列入《四库全书》“存目”的历代典籍,进行全面调查和整理,为此,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目前专门成立了“《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辑出版工作委员会”。1997年10月《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出版发行,载明总编纂季羡林(原文化研究会会长),副总编纂刘某、张忱石、孙言诚,常务编委冯某等人。但未有吴琼的署名,吴琼、张忱石、冯某陈述吴琼不署名是因为不便署名,但吴琼当时为编委会副主任并领取了稿酬。三人同时表示:吴琼领取稿酬数15万元左右,张忱石领取稿酬数20余万元,冯某领取稿酬数21万元左右,稿酬费用全部结清,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张忱石、冯某为工委会成员无争议,但被告不认可吴琼为工委会成员。
以上事实表明,《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辑出版工作委员会隶属历史文化分会,历史文化分会隶属文化研究会,由于工委会和历史文化分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工委会的经营活动应视为文化研究会的经营活动,因文化研究会属于社团法人,故其财产性质属于社团财产。吴琼、张忱石、冯某以工委会成员的身份出现,对内未签订合伙协议,确认合伙人名录、合伙人认缴资金等事项,对外未以合伙组织的形式经营。
冯某向法庭提供了工委会于1994年9月30日出具的柳宪(吴琼前妻)(略)元股金收据,1997年12月2日吴琼(略)元股金收据,冯某(略)元股金收据,霍颖于1997年12月21日出具的冯某股金(略)元收据,1998年2月5日吴琼股金(略)元收据,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如生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出具的冯某(略)元股金收据,1999年6月7日吴琼股金(略)元收据,上述资金凭证用以证明工委会系张忱石、吴琼、冯某等个人集资入股成立,工委会为未经注册的个人合伙组织。对上述资金凭证,刘某辩称工委会是代替爱如生公司开具,实际并未收取,冯某所诉工委会为个人合伙设立的事实并不存在。由于刘某不能提供历史文化分会全部财务帐目,关于工委会集资问题暂时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筹备阶段,得到社会借款、资助和投资,但关于数额的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证据13——历史文化分会关于捐建四库存目基金和历史文化活动基金的决定中写明:得到社会22万元的借款和资助,又得到广东精装印务有限公司400万元的投资,实现项目启动。其后,大胆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与出版社合办发行和巧妙运作,实现滚动投入。另查,文化研究会目前决定撤销历史文化分会,现准备对历史文化分会及工委会进行审计、清算和清理。《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项目大陆版赢余现金311万元,其中171万元存于爱如生公司帐户,诉讼期间转入文化研究会,140万元存于历史文化分会帐户,上述财产处在文化研究会监管之下。
以上事实说明,文化研究会不仅形式上为历史文化分会和工委会的法人单位,而且,实质上已经控制《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的赢余财产,冯某对该财产有争议,应与文化研究会确认集资及分配问题;刘某作为历史文化分会和工委会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未以个人名义占有、处分该财产。
结合以上分析,冯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工委会为合伙组织的足够证据及刘某为合伙人之一独占合伙组织财产的证据。故冯某向刘某个人主张分配工委会的财产系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退回七千四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