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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35岁。

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称派遣中心)

负责人李某。

原告史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侯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负责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担任维护员一职。在岗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补休,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0日,与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09年12月20日到期,被派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请假一周,2008年10月22日原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初原告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2009年6月25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经多次协商无果。2009年7月原告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7月5日原告收到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不予支持的裁决书。原告不服本裁决,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2008)黄某联通(2008)X号文件;证明联通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决定。

第二组: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合同关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不要上班,是原告在工作中将脚扭伤了,后在家疗养,经我公司多次催其上班,原告一直没有再来单位上班。

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辩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付钱,我们没有办法给原告缴纳各项费用。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与派遣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联通公司担任维护员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休息日加班也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补休,同时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09年12月20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请假一周,2008年10月22日原告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5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自2005年4月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应当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原告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之理由成立,但2007年12月20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派遣公司缴纳;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与被告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也自然解除,原告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联通公司发放,故此,联通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正常的节假日,被告应按照每月两天的加班时间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三年五个月累计加班82天,日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日工资应为48元,合计加班工资为3936元,并支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劳动服务处劳务派遣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交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应缴数额以相应经办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规费;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交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应缴数额以相应经办部门计算数据为准,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规费;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加班工资3936元,并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1968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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