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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法迪时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被告法迪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我与法迪时装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法迪”品牌羽绒服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作为“法迪”品牌羽绒服在黑龙江省的唯一省级销售代理商,并有权开发下属城市的销售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双方的合同终止,5月初,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期内法迪时装公司应退我的货款为423500.25元(已付货款(略)元-实际发货价值(略).75元+应退未退17件的货款7454元=423500.25元)。由于某迪时装公司一直拒绝退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法迪时装公司退还货款423500.25元。

被告法迪时装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和马某约定的退货率是15%,马某已经多退了26万元多的货物,超过了15%的退货率。第二,双方的合同约定退货是有程序的,应当提前三天传真通知我公司,马某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退货。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法迪时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马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法迪’品牌羽绒服省级代理合同书”(简称省级代理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拥有“FADI法迪”注册商标,乙方认可甲方品牌价值,并愿意在甲方的经营模式和合作基础上与甲方合作;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乙方在黑龙江省“法迪”品牌羽绒服产品的销售代理商,拥有甲方“法迪”品牌羽绒服产品在上述地区的唯一销售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计划开发下线城市牡丹江等9个;经营权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乙方2010年度“法迪”品牌羽绒服销售任务为300万元;为保证客户质量和公司有效款式的投产,公司实行看款订货,订货金额不能低于某度销售任务的50%;2010年新品供货核算价格为统一零售价的4折(不含税),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任务后超出部分的供货折扣调整为3.8折(不含税),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供货核算价格为统一零售价的4.2折(不含税);乙方在销售季末享有总进货量的15%的退货率(不含买断货品),退货货款可根据乙方要求以货品或现金形式返还,低于某司规定退货率的部分,按实际少退部分的结算金额的20%给予现金返还作为奖励;除买断、订货以及产生补货的货品外,后期公司配发的货品在发货之日起一月之内可以100%调换(调换日期截止至12月31日);乙方退货产品均不得出现脏、残现象,并且吊牌和内包装袋必须完整,不影响再次销售,如发现货品有上述问题,则甲方有权退回或收取乙方洗理费用;正季销售中乙方如需调换货品,应以传真方式提前3日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同意后方可调换,如未依约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甲方将不接受乙方发回的调退货,由此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2011年5月17日,法迪时装公司范志刚在一份名为《2010年法迪省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传真件上手写了“退货率调整为20%”的字样。

在省级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累计向法迪时装公司支付了(略)元的货款,法迪时装公司累计发货的金额是(略).75元。法迪时装公司累计发货数量是4813,马某累计退货数量为1752件。关于某货数量,马某提出还有17件应当计入退货数量而未计入,实际退货数量应为1769件。马某还提出退货1769件中,2011年3月15日退回的198件为过季商品、2010年11月18日、11月27日和12月7日合计的515件是调换货,2011年1月7日、3月15日、3月27日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残次品是174件,上述887件不应列入退货的数量,应当扣除,扣除后实际退货是882件未超过20%的退货率。

诉讼中,马某提供了一份名为“黑龙江马某清账单”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对省级代理合同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4月13日的款项清算。对账单记载的法迪时装公司总的发货量为4813件。该对帐单上有法迪时装公司范志刚、杨某、卜某强的签字。其中杨某的签字前写到“从该对帐单中减去口袋款、脏品洗涤费及加2点金额,并将总额加至存款中”。该对帐单的对帐结果显示:发货金额(略).75元+口袋金额1118元+脏品洗涤费5040元+税某13597.79元+未完成任务加点54300元-回款金额(略)元=-263292.46元(多退回货品待解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关于某级代理合同双方除退换货纠纷外,其他无争议。法迪时装公司认可已经收到马某的退货。

上述事实,有省级代理合同、《2010年法迪省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黑龙江马某清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省级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某级代理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双方签字的清账单,该清账单记载的马某付款金额总计为(略)元,在扣除发货金额、口袋金额、脏品洗涤费、税某、未完成任务加点后,尚余货款为263292.46元。由于某述单据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结帐计算方法和结果已为双方所认可。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认为所有的退货,法迪时装公司已经收到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法迪时装公司应当退还相应货款;法迪时装公司则认为,马某的退货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退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故不同意退款。本院认为,双方的省级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在退货问题上有争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法迪时装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退货。本院注意到,在对账单的对帐结果上,法迪时装公司注明了“多退货品待解决”的字样,这表达了对于某货问题是可以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拒绝接受马某的退货。再考虑到法迪时装公司在对账单中已经扣除了脏品洗涤费等退货的处理费用,且法迪时装公司相对马某而言,处理退货的成本更低。综上本院认定,对于某方争议的退货,应依据查明的实际退货情况由法迪时装公司按照收到的退货数量退还马某货款。由于某方在对账单中已经就发货金额和收货金额的差额,即法迪时装公司应退款的数额263292.46元进行了确认,故法迪时装公司应当退还上述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货款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马某负担2895元(已交纳),由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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