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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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境内施庄学校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线横过公路的杜长明、王某某相撞,造成杜长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重伤并构成Ⅳ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ZZ、魏ZZ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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