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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22日至4月28日间,被告人周某与颜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利用颜某甲看守本区X镇X村徐泾X组X-X号沪杭高铁工地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至该工地内,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6,277.50元的工字钢、槽钢等废钢1642.50公斤及电焊机一台(已发还)非法占为己有,并贩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周某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退还了剩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梁某某、颜某丁的证言,邻水县营丰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6,27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赔了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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