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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聂某甲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甲,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聂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聂某甲伙同冯文威(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银镰木业工艺厂,以向李某“追债”为由,分工合作,蓄意毁坏该厂财物。由被告人聂某甲及冯文威用事先携带的砍刀将厂内的电某机、电某、消毒柜等物品毁坏;由被告人邓某用喷剂喷上“李某,欠债还钱”字样。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607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聂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聂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海兰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聂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某、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聂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聂某甲直接参与毁坏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告人聂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拘役之刑罚,因此不构成累犯,属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拘役之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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