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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胡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胡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玲、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因其开办的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合伙人即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了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的借条,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但是在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各1份,2、绿草原野猪入股合伙协议书1份,3、借条1张。

被告胡某辩称:第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合伙人黄某乙于2009年3月10日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加盖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是被告胡某、黄某乙出资合伙企业。由于两合伙人经营理念差距太大,双方无法沟通,企业己无法继续经营,黄某乙已经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江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1日上午、2011年5月18日上午两次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解除《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清理合伙企止的债权债务、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审计,合伙双方已经分别向江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全部的债权债务票据凭证。因此,本被告有理由认为,本案的借款有作假嫌疑。退一步说,哪怕确有其事言,也应该是向江南区X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理,以统一裁判尺度。

第二,本案借贷行为与本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本被告和黄某乙合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后,又进一步把合伙企业注册为南宁市新瑞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在签订成立该公司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也不复存在。这个事实的证据已经提交江南区人民法院。庭审记录可以看到这一点。这两年来,合伙双方已经是各行其是,作废了的养殖场的印章一直是在黄某乙手中,他有条件开出上百张类似本案的借据,对这种借据,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针对被告黄某乙在答辩状承认本案的借贷行为,我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是黄某乙个人行为,借贷没有经过我同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借的钱用于养殖场的开支。因此,我不应该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出资协议书,2、《关于下达2009年南宁市市本级第二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南环字[2009]X号),3、(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被告黄某乙经手借款属实,并已经将借款用于合伙猪场。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合伙开办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是事实,2009年3月10日,因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经过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口头协商,由被告黄某乙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借了现金x元,同时,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应该连带清偿原告债务。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同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合伙人,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协议上约定被告黄某乙为合伙负责人,全权负责野猪场的运转支出,由被告胡某负责养殖场的对外销售,因为被告胡某没有将卖猪所得的收入及环保专项资金用于养殖场,养殖场现在都是借债经营的。该笔借款是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协商之后才借的,因被告黄某乙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借了现金x元,并已经用于合伙猪场的开支了,因此,这笔借款是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一起借的,并且借款已经用于猪场经营,依法应当用合伙猪场的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如合伙猪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黄某乙和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出资协议书,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材料,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2007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支出表。

本案焦点:一、被告黄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黄某乙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了《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合伙创办经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2008年7月14日以被告胡某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工商登记,该养殖场仍在经营中。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乙的父母是同学关系,2009年1月份,被告黄某乙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又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10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黄某乙将两笔借款汇总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因猪场扩大规模新建猪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以此为据。”被告黄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已偿还了8000元本金,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变更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黄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两被告签订的《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江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被告黄某乙经手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黄某乙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合伙债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虽然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以被告胡某的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提交的《绿草原野猪入股合伙协议书》证明了该养殖场实际上为被告胡某、黄某乙合伙共同经营,两被告亦认可了其合伙关系,据此,本院对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黄某乙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证明了被告曾于2010年6月21日使用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向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告胡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印章并没有作废。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印章,证明了被告黄某乙以南宁市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黄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黄某乙在受领原告陈某交付的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已经约定废除《绿草原野猪养殖场入股合伙协议书》,绿草原野猪养殖场的印章已经作废,本案借款是被告黄某乙的个人行为,被告胡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但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同期银行利息本息如期归还”,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黄某乙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胡某、黄某乙连带支付原告陈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11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11元,被告胡某、黄某乙连带负担16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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