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富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8年9月1O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扶项高速十合同段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苏某某,该部经理。
上诉人宜昌市富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雅公司、与上诉人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意机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州中意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宜昌富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富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徐州中意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史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2日,宜昌富雅公司与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装饰合同一份,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分支机构。合同约定,由宜昌富雅公司在周口、西华收费站天棚进行氟碳漆施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72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量为准,宜昌富雅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06年11月28日通车使用。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由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支出维修费用x元。因宜昌富雅公司、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双方对施工面积有异议,故宜昌富雅公司申请法院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周口东收费站1587.79平方米,西华收费站1156.63平方米。
原审认为,宜昌富雅公司、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工程量部分,宜昌富雅公司按1754平方米起诉,而实际测算面积为2744.42平方米,多余部分视为宜昌富雅公司自动放弃。至于工程质量,宜昌富雅公司施工队也认可存在问题,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对有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其工程维修费用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宜昌富雅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不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能支持。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富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滞纳金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宜昌富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州中意机电公司与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隶属关系,2006年10月12日宜昌富雅公司与徐州中意机电公司签订氟碳漆承包合同,2006年10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6月18日,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正开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施工面积测量,并作出测量结果共计744.42平方米。宜昌富雅公司保留990.42平方米的诉权,原审滞纳金计算有误,因徐州中意机电公司的过错给宜昌富雅公司造成的来往差旅费应支持,原审法院将维修费用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违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州中意机电公司答辩称,宜昌富雅公司是借用别人的资质,实际施工的是个人,协议无效。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徐州中意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确认宜昌富雅公司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宜昌富雅公司对其实际施工面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涉案鉴定报告属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属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单价明显偏高,应由宜昌富雅公司提供其投资票据据实计算工程款。鉴定费用非合法支出,应由宜昌富雅公司自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宜昌富雅公司的诉请。
宜昌富雅公司答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有效。关于施工面积,起诉后请求评估,实施测量,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未对测量数量提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宜昌富雅公司依据与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滞纳金及损失,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由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徐州中意机电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单价偏高,鉴定费用非合法支出。本院认为,宜昌富雅公司与徐州中意机电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收费站天棚氟碳漆施工合同,属于劳务性质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宜昌富雅公司实际施工面积,川汇区法院委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原审判决依据正确,鉴定费用也属合法支出,徐州中意机电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宜昌富雅公司上诉称差旅费应支持,维修费用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违背法律规定。经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有质保金,双方对工程质量有约定,而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有实施支出费用,原审将维修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正确;关于要求支持差旅费,因原审已按未支付工程数额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已得到支持,差旅费非必要支出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富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树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