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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叶某、张某乙、庞某、鲁某,晏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张某乙、庞某、鲁某,原审被告晏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6日,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达成合伙协议,四人合伙租赁位于羊街镇清水沟的元素矿业有限公司洗矿场。协议约定由张某乙、庞某、鲁某三人负责参股出资,由刘某负责经营管理和销售,账目由刘某与张某乙、庞某、鲁某三人委托的管理人核实签字认可,利润按每人25%分配。合伙期间,张某乙、庞某、鲁某聘用小工晏某和刘某共同经营管理,负责铁矿计量和支付运费。在经营期间,刘某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叶某达成铁矿运输协议,约定由叶某从寻甸鸡街镇运输铁矿到洗矿场,每吨按40元计算。之后叶某在运输铁矿过程中,一直由刘某和晏某负责计量和审核签单。运输结束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运费外,四合伙人尚欠叶某运费x元未付,为此晏某于2008年10月8日代表合伙方向叶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四个合伙人经结算,张某乙、庞某、鲁某已于2008年12月6日各支付了9000元所欠运输费尾款给刘某,让刘某转付给承运人,但刘某却未将欠叶某的运费支付给叶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叶某提交的欠条、四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张某乙和庞某提交的刘某出具的运费尾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乙、庞某、鲁某、刘某和晏某连带支付拖欠的运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合伙租赁的洗矿场欠叶某x元运费是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按照合伙协议共担风险的约定,合伙的张某乙、庞某、鲁某和刘某应该支付欠叶某的运输费。但庭审中张某乙和庞某提交的刘某出具的运费尾款收据已充分证实张某乙、庞某和鲁某已将所欠运输费尾款支付给刘某,让刘某转付给承运人。说明张某乙、庞某和鲁某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已转移给刘某,而刘某未向叶某履行支付义务,所以欠叶某的x元运费应由刘某承担。由于晏某只是其他四合伙人聘用的小工,其本人与叶某并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义务主体,所以晏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109条、第2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叶某铁矿运输费x元;二、驳回叶某对张某乙、庞某、鲁某和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刘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庞某、鲁某赔偿叶某的运输费x元以及上诉人已经垫付的x.6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可与张某乙、庞某、鲁某有合伙关系,但在支付的运输费中,张某乙和庞某各支付了9000元,鲁某没有支付,上诉人支付了四辆车的运费共x.6元,三合伙人在运费方面还欠上诉人x.6元,上诉人垫付的运费和叶某的运费都应由张某乙、庞某、鲁某偿还。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只要有人支付其运费就可以了。

被上诉人张某乙、鲁某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了,原审被告应该承担的运费已经支付给刘某了,现在欠款应由刘某来偿还,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庞某、原审被告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四合伙人经结算,张某乙、庞某、鲁某各支付了9000元所欠运输费尾款给刘某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合伙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只有张某乙和庞某给了9000元运输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叶某的运费应该由张某乙、庞某、鲁某、刘某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是由刘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庞某、鲁某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当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叶某起诉要求四合伙人连带支付拖欠的x元运费,故应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叶某对四合伙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乙和鲁某认为合伙体内部已经进行了结算,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乙和鲁某主张某乙合伙体内部结算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合伙体对外的债务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认为三合伙人还应支付其垫付的x.6元运费的上诉主张,应属于合伙体的内部清算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合伙债务由个人承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张某乙、庞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叶某运输费x元;

三、驳回叶某对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260元,由刘某、张某乙、庞某、鲁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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