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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登封市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吕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登封市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张某乙以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郑州直销处的名义,与登封市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双方主要约定:张某乙的直销处为颖源公司郑州市场的总代理,直销颖源公司的桶装水,如张某乙不再直销桶装水,颖源公司退还张某乙代理费x元,意向书签订当日,张某乙的员工陈政向颖源公司交代理费x元。之后,双方开始进行桶装水的销售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乙、颖源公司协商签订桶装水直销意向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乙虽主张某乙齐礼阎拆迁,已通知颖源公司解除意向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颖源公司对张某乙的该主张某乙不予认可,对张某乙的该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意向书》,约定张某乙代理销售颖源公司的矿泉水。双方还约定如张某乙不再从事销售,颖源公司应当退还张某乙交给其的一万元代理费。后因拆迁张某乙无法继续代理销售,颖源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代理费。无论此前张某乙是否曾向颖源公司要求过不再代理销售,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乙已以诉讼的实际行动表示了不再从事代理销售,颖源公司仍应按约定退还代理费。原审判决在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而没有支持张某乙要求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颖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颖源公司辩称:《意向书》只是双方之间的准备供销矿泉水的要约行为,是将来合同的一部分,但该直销处并没有成功设立。《意向书》上虽有双方签章,但没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具体实施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人,《意向书》自始就未能依约履行。颖源公司只和陈政发生了供水关系,并收到有陈政的1万元代理费,至今仍和陈政有销水业务往来。陈政和意向书的直销处张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颖源公司与张某乙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收取张某乙1万元代理费。请求驳回张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乙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乙以双方存在供销矿泉水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颖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其不再代理销售颖源公司产品时退还所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但其所提交的《意向书》仅显示双方存在经销矿泉水的合作意向,其余支付代理费及供应商品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均显示为陈政,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也认可其系与陈政之间存在供用货关系,张某乙也未能提供意向书所载明的颖源珍珠泉饮料有限公司直销处合法成立并履行合同的其它相关证据,原审诉讼中陈政作为张某乙的代理人所提交的颖源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郑州直销处授权委托书则在庭后表示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张某乙与颖源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矿泉水的业务关系,故对张某乙要求颖源公司退还1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乙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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