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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三人要求洛宁县人民政府撤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男。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县长。

第三人:王某戊,男。

上列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2003)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根据第三人王某戊申请,经核查为第三人办理了(2003)字第2791及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65.90平方米,X号使用面积为71.40平方米。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洛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2、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2份。3、坞西村委证明材料X号土地由原告王某甲一家居住使用。

原告诉称:第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为其颁发两处宅基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重新确权办证。并提供坞西村委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某戊办证时提供的情况不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两处宅基地都是依法申请办理,原告要求撤销毫无道理,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2003)字第X号使用证系王某祖上所留。所争议的X号土地使用证系1974年第三人王某戊申请所批。1989年原告王某甲曾将此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王某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撤销。2003年又登记在王某戊名下,现由原告王某甲一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宗土地已做出的登记被撤销后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且X号所载365.90平方米土地实际由原告王某甲使用,并无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003)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张站会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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