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晏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妻子任富华婚姻关系存在问题,于2010年2月28日12时许在东山镇X村委会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任富华杀死后逃离现场,后打电话联系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宣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富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列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属于激情犯罪,有明显悔罪表现;3、被害人有过错,私自出家与他人组成家庭,并生下一个女儿。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妻子任富华婚姻关系存在问题,于2010年2月28日12时许在东山镇X村委会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任富华杀死后逃离现场,后打电话联系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经宣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富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案件来源、案发地点及案件结果的客观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8日12时50分,接宣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东山镇X村委会大村子一女子被一个中年男子杀伤。
2、提取笔录证实:(1)2010年2月28日,民警在杨某某自首后,提取其穿着的灰色西服带血迹。(2)2010年2月28日,民警在东山镇X村委会大村王云东家房后的阴沟里提取一把带血迹的刀,刀叶长17.5cm、刀叶宽4cm,刀柄长12cm,刀柄为木质。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山镇X村委会大村X号王太昆家住房处。该住房坐西朝东,为土木结构瓦房,共两间。住房门朝东开,为单扇内开木门,往西进入屋内,屋内未见异常。王太昆家住房靠南侧一间东侧屋檐下地板上东西向放置有一根木质条椅,椅子上可见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尸体上包裹有被子。王太昆家住房东侧水泥地板南端东侧边沿空地上为樊宪波家一个粪堆,粪堆东高西低,粪堆上遮盖有树枝。王太昆家住房南侧樊宪波家住房东侧有一个院子,院子上砌有围墙,院子东侧围墙上有一道铁门,铁门南侧x、距樊宪波家院子东侧围墙x处樊宪波家粪堆树枝上可见有x×60cm的范围黏附有血迹;该血迹南侧70cm处粪堆上树枝及粪堆脚地面上可见有x×80cm的范围黏附有血迹。二血迹已经提取。
4、尸检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尸体左胸部有4.5cm×2cm哆开创口。左胸部第八、九肋间腋后线处有4.5cm×2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左背部有6cm×2cm哆开创口。背部正中有6.5cm×2cm哆开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脊椎。经鉴定:任富华胸部及背部见多条创口,心脏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多处裂伤;分析胸部损伤为致命伤,其死因为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任富华损伤均表现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分析致伤工具为锐器。结论:任富华系外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30日杨某某指认其杀人现场和丢刀地点位于宣威市X镇X村委会大村。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30日,经黄某凤辨认,确认死者是王太昆的妻子李梅。2010年5月4日,经杨某贤、李冬兰辨认,照片中的X号(王太昆交到公安局的李梅的照片)就是杨某某的妻子任富华。2010年3月8日,任利超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中X号(即杨某某)就是2010年2月28日中午进入王太昆家的男子。王太昆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中X号(即杨某某)就是2010年2月28日中午到过他家的男子。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血迹、王云东家房后阴沟内提取的刀、杨某某衣服上均可检见人血,且人血的基因分型与任富华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8、到案说明证实:东山派出所在调查杨某某杀害任富华的过程中,接到西宁派出所所长孙福志电话(x)称:杨某某(x)联系其要投案自首,据杨某某交待其在东山镇X村委会杀着一个人,要投案自首,但不知东山派出所电话及地点,现其在安迪村X村背后的山上。后将杨某某带至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1、王太昆证实:我只知道我媳妇叫李梅,家住双河乡,以前结过婚没有我不知道。我们办过喜酒、又有小孩,只是没有领结婚证。2010年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后,我媳妇在我家小厢房外边洗尿布,我在家里抱着我家小娃。就看见一个陌生人和我媳妇讲话。接着那个陌生人就进我家来。我就问你一个陌生人来我家干什么,他说来看看小娃娃,可能有两、三个月了。那人没讲什么就出去了。我就把小娃拿给我妈黄某凤抱着就去找我堂哥王太祥玩。没过多久就听见符宝琼喊杀人啦,我就出来看见我媳妇睡在地上,周围都是血,我就喊符宝琼和陈桂春把我媳妇扶给我准备送安迪卫生所抢救,到卫生所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2、符宝琼证实:2010年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出来喂猪食,看见李梅和一名男子在她家门前揪打,我就上去劝架,但因打的太凶,我就不敢再拉架。先是李梅被那名男子用拳头朝背脊上打了几下,然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李梅被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后又站起来揪着那名男子,两人脚是脚,手是手的乱打。我上去伸手想把他们分开,但没有拉开。接着那名男子就将李梅扭到李梅家侧边点的粪堆旁边。李梅对我说:“二婶,去喊几个人来”,我就去喊胥明飞,跑到我家门前的时候回头看见那名男子从李梅肋骨下面拔出一把刀来,李梅就倒在她家门前的粪堆上。胥明飞去追杀李梅那个人,我看见李梅身上一直淌血,又喊陈桂香来扶李梅,李梅血流不停,后来王太昆就回来了。我不知道李梅的真名。杀李梅的是一个男的,上身穿一件灰色西装,戴一个帽子,中等身材。
3、黄某凤证实:只知道儿子媳妇叫李梅,来家里三个多月,被杀是农历正月十五日吃早饭大概十二时左右。
4、任利超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那天我在我舅舅王太昆家吃饭,这时进来一个男的,还问我舅舅抱着的小娃给有三个月大了,他在我舅舅家怕坐了一分钟就出去了。当时我舅母在外面洗尿片。进我舅舅家的这个男的戴着一个帽子,灰色的外衣,鞋子好像是黑色的。有三十多岁的样子。后我到符宝琼家玩,怕坐了三、四分钟就听到符宝琼在外面喊杀人了。我就从她家出来看杀着的人是我舅母。
5、张观珍证实:在安迪村X村子的水泥路边开了个商店,正月十五那天早上还未吃早饭,有一名带帽子的男的来商店问村里面有没有叫“安波”的人,并问安波给讨掉媳妇了。王太昆已经结婚一年多了。
6、徐梅花证实:知道王太昆的媳妇叫李梅。
7、李荣飞证实:去年初,我开车从会泽回宣威的途中,遇到两个女的拦车坐,我就让她们坐车,在车上讲起话来认识,后来介绍一个给王太昆做媳妇,只知道姓李,具体叫什么不知道。
8、胥明飞证实:王太昆结婚时办过酒席。王太昆媳妇被杀大概是2010年2月28日12点左右,在门前被杀的。当时我在符宝琼家玩。符宝琼就喊说王太昆家媳妇被杀了,我就出来到我家找着王夫卫,和他拿着木棒去追凶手。
9、胥胜华证实:2010年2月28日12时,我在家里面宰鸡,我听到我妈符宝琼在外面喊:快些,王太昆家媳妇被人杀了睡着了。过了一会我才出去,看到王太昆家媳妇被人扶了背着,已经是昏迷不醒的样子。
10、陈贵春证实:2010年2月28日中午十一点多钟,我在家中打缝纫机,听见符宝琼喊快点,快点。我就出来,符宝琼说我婶李梅被打了。我才看见人是倒在我家粪堆脚的。我们俩将她扶起来,看见她胸前的衬衣都被血浸红了。我们将她扶给王太昆背着送卫生院。
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杀的人是我媳妇任富华,我们是2001年结的婚,当时也领了结婚证,一直关系都不错,直到2008年因为娃娃的事情吵架,三月初九她就走了。2008年旧历七月上,法院的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我媳妇任富华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了。我们到法院后,法院的说我们这种离不成。后来我找过她两次,她都不回去。2009年5月我接到法院的传票,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法院也没判我们离婚。之后不知她的去向,后来听说她嫁到东山,但不知具体嫁到哪里,所以又出来找她。直到2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我才在安迪村X村子找到她。她当时在门前洗衣服,我就对她说你怎么会来这山沟沟任富华就喊我死回去,拿着我吼,我望望她嫁的这家门牌号是安迪村X号。我进她家去看见一个女老人、抱着娃娃的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带残的男的,还有一个还是两个女的记不清。我当时还问抱小娃那个男的小娃有多大了。我望着那个男的脾气大我就出来去打听任富华嫁这家是哪家,我问着一个卖东西的女老人。我又转回去,任富华和一个女的坐在屋里,外面站着之前抱娃娃的那个男的,还有一个男的也站在外面。任富华说她是帮这家带娃娃并喊之前抱娃娃那个男的把工钱找给她,那个男的就走了。后我喊她把手续办清掉,任富华说不去,就被我揪着衣服出来到粪堆那,她喊我先走,我就放掉她,她拿出电话来打,我怕她喊人来就去抢电话,她把电话丢给一个她喊嫂嫂的女的,之后她拿起一截松毛枝来打我的头和背部,当时我从宣威买了一把刀带来防身,抢电话的时候刀掉出来,我看风头不对,我就从地上捡起刀来杀她,当时也不管不顾的,杀着她脊背一刀,左胸两刀,她被我杀了睡在地上。旁边她喊嫂嫂的那个女的就跑去喊人了,我就跑了,把刀丢在路边房后的阴沟里,之后我就打电话自首了。刀是带木柄的,刀刃有3、4公分宽,20多公分长。当时比较气愤,是用力杀的,三刀是连续杀的。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杀死其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婚姻关系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