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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杨某乙、赵某、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公司。

负责人张某,个体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杨某乙、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新顺汽车出租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魏贵军,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田某与杨某乙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7日,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及乘坐电动车的杨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新顺汽车公司,并在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田某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2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7天,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两张566元,结算大票1张5395.74元。田某治疗期间,其所在文峰区X村学校未发放其工资以及补助,其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人员田某先在田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其月工资为2000元。经鉴定,该事故造成田某电动车损425元。施救费花费5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100元。

杨某乙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23日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5957.23元。赵某为杨某乙预交医疗费2000元。杨某乙住院期间,有其父杨某甲对其进行护理,杨某甲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补助100元。

原审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财险安阳分公司参加了投保,故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关于田某部分,医疗费5961.74元;误工费酌定按一个月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电动车损失42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元、鉴定费100元。杨某乙部分,医疗费5759.23元;护理费酌定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赵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赔偿杨某乙的数额内扣除返还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财险安阳分公司对田某的赔偿款:医疗费5961.7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25元,合计x.74元。2、赵某赔偿田某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元,合计165元。3、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杨某乙的赔偿款:医疗费5957.2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957.23元。扣除赵某的2000元后,实际赔偿款6957.23元。4、财险安阳分公司给付赵某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驳回田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田某、杨某乙负担120元,赵某负担120元。

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杨某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以外的医疗费1918.97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肇事车辆还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为70%,且免赔率为15%。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责任是(1918.97+1020)元X70%(1-15%)=1748.69元,请求依法改判。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杨某乙的营养费各340元无法律依据,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护理费1134元、杨某乙护理费2000元均不正确。田某与杨某乙的护理费均应按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802.59元(x元/年÷x天)。赔偿田某误工费2100元错误,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1.22元(x.56元/年÷x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杨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口头答辩称:保险合同条款是霸王某款,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田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导致田某、杨某乙受伤,电动车受损,赵某与田某应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赵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田某、杨某乙所受损失,由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确定的责任大小由赵某和田某分别承担。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以外的医疗费1918.97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的赵某与田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份额分别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对赵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予以部分赔偿。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为70%,且免赔率为15%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审根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的田某、杨某乙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田某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有误,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医疗费用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田某医疗费用3091.45元[(医疗费961.7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150元)×70%×85%],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免赔的15%即545.55元由赵某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用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某乙2354.55元[(医疗费957.2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费510元+交通费150元)×70%×85%],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15%即415.5元由赵某负担。因赵某已先行给付杨某乙医疗费2000元,故财险安阳分公司实际赔偿杨某乙损失为5354.55元(5000元+2354.55元-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用8091.45元,电动车损失425元;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用5354.55元。给付赵某2000元。

三、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用545.5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元,赔偿杨某乙医疗费用415.5元。

四、驳回田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田某、杨某乙负担139元,赵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田某、杨某乙负担278元,赵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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