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8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每次酗酒之后,被告把原告赶出门外。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生男孩谭某甲柯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谭某甲辩称,婚前原、被告非常了解,婚后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说被告酗酒后把原告赶出门外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原、被告之间已经多人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4月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5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谭某甲柯,2008年7月,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孩谭某甲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