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永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个旧市X镇以x元人民币购买了79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该毒品乘坐云x长途卧铺客车从昆明到湖南。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尿检登记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9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个旧市X镇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79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携带该毒品乘坐云x长途卧铺客车从昆明到湖南。车行至富源县X路升官坪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胜高速路升官坪出口处对一辆昆明开往邵东的长途卧铺客车(云x)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客刘某神色慌张,从其所穿夹克的口袋内查到毒品可疑物。随后将其移交禁毒大队处理。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当面从刘某衣袋里提取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9克。经鉴定,该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为海洛因,含量48.9%。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刘某。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扣押了毒品可疑物79克,K-x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该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入库。

4、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对其乘坐的客车(云x)、铺位、衣袋中发现毒品可疑物、当面称量毒品及尿液检验现场进行了指认。

5、尿液检测登记表,证实经检测,刘某尿液呈阳性。李廷华的尿液呈阴性。

6、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刘某于2010年2月25日在个旧市X镇花园旅馆X号房间入住,2月28日退房离开。

7、证人证言,(1)李廷华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一起在上海的造船厂上班,刘某约他一起来云南玩就来了。刘某分两次向他借了3.1万元,没有说用途,只说在一起上班会陆续还的。到了云南大屯后因为生病就没有去哪里,住在花园旅馆,也不知道刘某做了些什么。(2)申建华的证言(司机),证实李廷华和刘某二人是在昆明南窑汽车站买的票,从昆明到湖南邵东,分别是X号、X号铺,其他的就不清楚了。(3)张雪明的证言(乘客),证实坐X号、X号铺的两个人被警察带下车了,只看见每个人带了一个小布包。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去年开始就吸毒了,今年和朋友李廷华一起来云南大屯,住在花园旅馆206房,后来和一个大胡子买了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李廷华并不知道我在做什么。后来我们一起坐车从昆明到邵东,当时我坐在X号铺,警察上来搜我的身,从衣服左边口袋里搜到我买的毒品了。买毒品的钱是从李廷华那里借来的,第一次借了x元,第二次借了500元。我没有告诉他借钱的用途。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9克,其行为已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