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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尚某乙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尚某乙之父。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桂B-x号捷达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路东方派出所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尚某甲相刮,造成尚某甲及尚某乙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甲、尚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

和施术情况。尚某甲住院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

年6月22日,共计100天。尚某乙住院日期为2010年3

月15日至2010年4月26日,共计43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尚某甲的医疗费数额为9848.13元,原告尚某乙的医疗费数额为2013.73元,共计x.86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850元。8.购买拐杖、便椅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而购买残疾用具所花费用为13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200元。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13.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卢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卢某某承担的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桂B-x号捷达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X路东方派出所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的行人尚某甲相刮,造成尚某甲及其子尚某乙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甲、尚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尚某甲住院100天,尚某乙住院43天,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8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尚某甲的伤情经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尚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尚某甲、尚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桂B-x号捷达牌轿车所有人为卢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驾车与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甲、尚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卢某某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尚某甲、尚某乙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因卢某某的桂B-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分担,即被告卢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下余10%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原告自担20%。故对原告尚某甲、尚某乙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86元、误工费4409.44元(x.56元/年÷365天×误工112天)、护理费5629.91元〔x.56元/年÷365天×住院(100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00天+43天)]、营养费1430元[10元/天×(100天+43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3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47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409.44元、护理费5629.91元、伤残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8.23元〔(x.33元-x.47元)×70%×85%〕,保险公司共计赔偿x.70元;被告卢某某赔偿1553.26元{795.57〔(x.33元-x.47元)×70%×15%〕+757.69元〔(x.33元-x.47元)×10%〕},原告自担1515.37元〔(x.33元-x.47元)×20%〕。由于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超额垫付部分x.7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2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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