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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陈某某明知是刘××盗窃来的汽车,还以该车抵押借给刘××500元人民币,帮其保存车辆,且准备帮助刘××销售该车。

崔××(已判决)、陈某某伙同陈某×、陈某×(二人在逃)等人结伙于2010年年初(农历春节过后)的一天凌晨用钢锯将姚孟电厂仓库的电缆锯断后偷出,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卖给老平宝路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几天后,该伙人又于夜间在姚孟电厂仓库盗割电缆,然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电缆鉴定结论为6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刘××盗窃来的车,以该车为抵押借钱给刘××,并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刘××盗窃来的车,还以该车抵押借给刘××500元人民币,并出钱帮刘××修理、保存该车,且准备帮刘××销售该车。

2010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已判决)、陈某×、陈某×(二人在逃)等人,用钢锯将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电缆锯断后盗出,并以205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X路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数天后,该伙人于夜间再次到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盗割电缆,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两次所盗电缆共价值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证人商某某证言,刘××向陈某某借钱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姚孟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刘××盗窃来的车,还以该车抵押借给刘××500元人民币,并出钱帮刘××修理、保存该车,且准备帮刘××销售该车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崔××的供述、证人张一×、张二×、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销赃(略)款3150元的事实。

3、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参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6600元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刘××盗窃来的汽车,却以该车为抵押借钱给刘××,并出钱帮刘××修理、保存该车,且帮刘××销售该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属选择性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刘××销售其盗窃来的车,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属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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