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国、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上工地途中,被被告酒后驾驶的无牌飞翔48型二轮摩托猛撞(位于任店街X村X路X村二道河桥西处),致原告当场撞伤严重,车损坏严重,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9.87元、护理费(二人的)48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87元(实际应为x.87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0年4月8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有证有牌飞翔48型两轮摩托车沿任店街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上陡坡处时,被被答辩人猛撞,甩出一米多远,车与人都撞成向东处,当场撞成重伤,血流不止,经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认为此交通事故过错方是马某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曹某某反诉称,被反诉人的诉状与事实不符,反诉人的两轮摩托不是无牌无证的,而是有牌有证。反诉人行驶是上坡由东向西,只开一档,而被反诉人是下坡,是被反诉人违章驾驶,下坡不减速,猛撞反诉人。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三人的)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出院后不能上工的各项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反诉被告马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的反诉与答辩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脱离了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法律事实;2、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属醉酒驾车;3、被告反诉中请求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车损);4、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6时20分左右,曹某某醉酒驾驶无牌飞翔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X街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胡寨村二道河桥西33.1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和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2日,驻马某市公安局作出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70mg/x;马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曹某某均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马某某住院12天,门诊花费340元、住院花费7469.8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二月。曹某某住院8天,门诊花费280元、住院花费4862.0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出院证、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由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确山县交警大队的案卷材料19页;被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书、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曹某某虽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材料,故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应按3:7的比例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809.87元、误工费72天×20元=1440元、护理费12天×20元×1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以上共计9729.87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142.05元,误工费98天×20元=1960元、护理费8天×20元×1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以上共计7422.05元。但应根据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供的统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20元的票据,既未加盖就诊单位的公章,又无收款人员的签名,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存有瑕疵,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马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本案原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曹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车损2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车损2000元、出院后不能上工的各项损失x元问题,其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及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按二人赔偿其护理费48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按三人赔偿其护理费500元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均按一人护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729.87元的70%即6811元;
二、限反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22.05元的30%即2227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584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元,共计979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