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任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2日0时某,被告人高某某因手机丢失与南湖湾”KTV歌房服务员发生争执,歌房保安张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高某某遂与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0时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湾”KTV歌房唱歌后,因手机丢失与歌房服务员发生争执,歌房保安张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高某某遂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12月2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上其四人酒后去“南湖湾”唱歌,唱完歌离开“南湖湾”时某某某发现手机不见了,高某某与歌房女服务员发生争吵,后高某某与歌房前来劝架的保安相互拉扯着就打起来了,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将那名保安拉到门外并和谭某某一起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10月12日0时某看到有个男的在楼下争吵,其前去劝解,从外面过来两个人抓住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桑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歌房服务员,2009年10月11日22时某,高某某等四人到“南湖湾”KTV唱歌,次日0时某结帐后他们四人就出去了,出门后他们又回来,高某某拉着桑某某的衣服往外拉,徐某某和保安张某某去拦,高某某拖着张某某往门外走,其他三人也帮忙把张某某拖到门外后用脚踹张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谭某某动手较轻。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等四人到“南湖湾”KTV唱歌后又返回来拉着桑某某衣服往外拉,其和KTV的保安张某某去拦,高某某和其他三个人把张某某拖到门外,用脚踹张某某的头部和身上。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高某某、杨某某投案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某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