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袁某
原告欧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袁某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才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恩爱,生育了女儿。我家庭困难,但原告参与小赌博,输了钱就吵,我没打原告,只要原告回家,我就原谅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袁某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袁某美。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原告2010年外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家忙农活,抚养小孩,建筑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女孩袁某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