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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开封昱光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开封昱光搪瓷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酒厂路(开封市外贸土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昱光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告开封昱光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货(铸铁管件),被告给了部分货款,下欠x.8元没有付清(有收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8元和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差旅费。庭审时,原告放弃请求差旅费。

被告答辩:原告的诉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是事实,该给的钱被告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欠原告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铸铁管件。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张收货条,只显示货物的数量,不显示价格,收货条上无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称“每张条上被告都是给了部分货款,还有部分没有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货条而不是欠款条,且收货条上不显示货物价格,并且原告称“每张条上被告都是给了部分货款,还有部分没有给”,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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