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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第八中学与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该校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

负责人王某丙,该商店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许昌八中)因与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以下简称千千百文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昌八中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千千百文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丙自1993年开办许昌市魏都区瑞祥百文用品商店,自1999年开始租赁被告许昌八中位于人民路的房屋,并分两次交押金x元。王某丙为经营从他人处接受上述房屋支付某让费x元。2004年王某丙又与被告许昌八中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许昌八中将位于人民路的房屋50平方米租给王某丙,租金每月1300元,租期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被告许昌八中因决定将门面房拆除重建,遂于2004年8月10日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人民路文具帐表商店多年承租我校门面房,积极配合学校工作,严格遵守学校规定。此次拆迁新建门面楼,该商店主动自愿承担损失。新建楼竣工后,学校保证该商户承租新楼门面房4间。否则校方承担一切损失。该商户为扩大经营,申请增加门面房2间。”2007年3月20日王某丙把许昌市魏都区瑞祥百文用品商店变更为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并变成个人独资企业。王某丙为了继续经营2004年8月15日与侯广义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侯广义将位于许昌市X路区委门面房转让给王某丙,转让费x元。王某丙装修房屋支付某用x元。被告许昌八中在房屋建成后,并没有履行2004年8月10日的协议将所建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千千百文商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千千百文商店与被告许昌八中于2004年8月10日所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应当履行,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许昌八中现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将所建门面房4间租赁给原告千千百文商店,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千千百文商店损失。对于原告千千百文商店因不能承租被告许昌八中所建房屋,另租赁他人房屋所支出的转让费x元及房屋装修费x元,被告许昌八中应赔偿原告千千百文商店。因原告已无法承租被告许昌八中房屋,被告许昌八中应把所收原告押金x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许昌八中赔偿房屋搬迁补偿费损失、其他损失等的依据及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市第八中学赔偿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损失x元并退还押金x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负担1636元,被告许昌市第八中学负担1439元。

上诉人许昌八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有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上诉人将其承租的许昌八中房屋予以重新装修,花费装修费用x.1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搬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协议履行。许昌八中未能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许昌八中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许昌八中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但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与他人另行签订的转租及装修协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妥,因被上诉人在以后转让其承租的魏都区委门面房时仍会得到相应的转让费及装修损失,且被上诉人承租的魏都区委的门面房不属于双方租赁协议及搬迁协议约定的标的,故应以被上诉人所承租许昌八中的门面房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即许昌八中应赔偿千千百文1999年所支付某让费x元及2003年的装修损失。因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一年,故应扣除20%的装修费折旧,即许昌八中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千千百文商店2003年装修损失x.1减去x.1乘以20%的折旧等于x.68元。上诉人许昌八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市第八中学赔偿原告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损失x元并退还押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昌市第八中学赔偿许昌魏都千千百文商店1999年支付某转让费x元,2003年装修损失x.68元,并退还押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许昌八中承担1125元,被上诉人千千百文商店承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许昌市第八中学承担1125元,被上诉人承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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