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的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X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摩托车乘坐人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的李X当场死亡,该摩托车驾驶人巩义市X镇X村垭腰X号的赵XX及乘坐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的XXX两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X、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谷秋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