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
委托代理人封某乙,女,生于1965年6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生于1980年9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生于2007年4月12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40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范某耀,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7日。
上诉人封某甲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二建公司依法取得内乡县原拖修厂内部分商品楼建设的权利,由其公司副经理常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在该商品楼未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公司将该商品房五楼一套单元房的钥匙交付于购房户靳某某,由靳某某进行室内装修,2006年11月14日,靳某某在被告封某甲经营的双虎家私城购买部分家俱,双方约定,由封某甲负责将所订制的家俱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后付款。靳某某交了定金100元,被告封某甲指派其雇员范某征负责将家俱送往该指定地点并安装,在搬运家俱的过程中,由于该单元房没有安装楼梯防护栏,范某征不幸坠楼身亡。为赔偿事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常某某代二建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周某丙5万元,被告封某甲先予支付给原告周某丙5万元。另查,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O.26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被告封某甲没有对其雇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到劳动部门登记备案,该案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O06)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封某甲赔偿原告x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封某甲赔偿原告x元,常某某赔偿x元,二建公司赔偿x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二建公司及常某某向本院申诉,2O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受。受害人范某征受雇于被告封某甲从事家俱安装、搬运工作,被告封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范某征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和保护责任。并应当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死者范某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该商品楼未安装防护栏和楼梯存在的危险,也有明显过错,故范某征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建公司作为内乡拖修厂小区的开发商,应对所建房屋的施工及安全负责,在未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且未安装楼梯防护栏的情况下即允许住户进入工地搬运家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范某征坠楼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二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其招标工程及施工均系二建公司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二建公司对外承担,而后二建公司可另行对常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靳某某明知未安装楼梯防护栏,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对造成范某征身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和范某,原审确定按以下标准: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范某征生于1979年4月20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O.26元/年计算为9810.26×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周某丁,生于2007年,农村户口,按2008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按原告请求16年计算为3044元/年×16÷2二x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方承担25%,被告封某甲承担40%,被告二建公司承担30%,被告靳某某承担5%。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封某甲负担5000元,二建公司负担50O0元,关于被告封某甲辩称此案应先行仲裁的请求,因被告封某甲没有对其雇员交纳工伤保险也未到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某某和二建公司辩称此案应按雇工雇员关系起诉,被告封某甲赔偿后再行追偿,此案不应合并审理的辩称,因原告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未选择雇工雇员损害赔偿,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被告二建公司和常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丙、周某丁、范某某因范某征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40%为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应赔偿x元(含已付的x元);二、被告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丙、周某丁、范某某因范某征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30%为x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应赔偿x元(含已付的x元);三、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丙、周某丁、范某某因范某征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5%为x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65元,原告负担565元,被告封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二建公司负担3000元。
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封某甲作为雇主没有责任,应有第三人赔偿;本案常某某应负责任;一审对靳某某划分的责任太轻。
二建公司及常某某答辩称,封某甲作为雇主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不应追加二建公司及常某某合并审理,即使一并解决,原审对二建公司划分的责任比例过大。
靳某某答辩称,其作为家具的订购人,无任何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周某丙、范某某答辩称,本案是多因一果关系,原审的所有被告均有责任,二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常某某,常某某应负责任。上诉人封某甲作为雇主,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审事实上减轻了上诉人封某甲的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雇主,负有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本案死者范某征在搬运家具中由于疏忽,造成其自身伤害,作为雇主的封某甲理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同时考虑到二建公司的过错,对所有责任人的责任一并划分确定,并无不当。至于二建公司与常某某的关系,是其二者内部之间的关系,现二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