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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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顺德简某家用电器厂诉商评委、第三人周某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某家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缨,广东晋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岩,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简某家用电器厂(简某简某电器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依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某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凌、朱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颂明、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简某电器厂就周某某注册的第x号“依立”商标(简某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某《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其查明的事实和具体理由为:1.争议商标于2004年8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某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炖锅等商品上。2.第x号“依立”商标(简某引证商标)于200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相比较,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简某电器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简某电器厂除主张在先商标权外未主张其他任何具体在先权利,故对简某电器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抢注,简某电器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在炖锅等商品上使用“依立”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简某电器厂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简某电器厂诉称:一、周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简某电器厂的“依立”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周某某凭借与简某电器厂经销商罗颂明的特殊关系(夫妻关系)了解到“依立”品牌的巨大市场价值,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攀附简某电器厂的商业信誉,争议商标与简某电器厂具有独特辨别度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高度重合,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群体、销售途径及方式方法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前,简某电器厂已经大量生产“依立”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宣传和推广,无论在社会影响方面,还是市场份额上均属同行的前列。如维持争议商标,是对简某电器厂整个市场价值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相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一条涉及“在先权利”规定的认定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属于家用或厨房用小件手工操作器具或容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照明、加温、冷藏、烹调、通风、卫生设备。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二、简某电器厂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在炖锅等商品上使用“依立”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简某电器厂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荣誉证书、销售收入汇总、纳税证明、销售合同清单以及广告宣传费用汇总、报纸剪页等证据在商标争议阶段均未提交,不能作为评判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简某电器厂提交的报纸剪页证据均为“依立”商标在紫砂电饭煲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抢注的恶意,简某电器厂在商标争议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具有抢注的恶意,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代理合同、赊销合同,以及长沙威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罗颂明和周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商标争议阶段均未提交,不能作为评判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周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一、周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前征求过简某电器厂的意见,且周某某在注册争议商标后进行使用长达数年,简某电器厂均予默认。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识别功能。第三人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简某电器厂于200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电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冰箱、照明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周某某于2004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炖锅、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非电热壶、非电热锅、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磁疗杯、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日用陶器商品,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简某电器厂于2008年12月31日对周某某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依立”商标标识由简某电器厂所创、使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简某电器厂是集家电研发、生产、出口贸易与国内销售于一体的家电生产企业,经过多年的努力,简某电器厂和“依立”品牌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销售网络遍布国内所有省份,在各大主要城市都建立了健全的销售渠道;在海外,已与国际品牌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对港、澳、台、东南亚、欧美的出口每年大幅度递增。简某电器厂的引证商标是在第x号“依立YILI及图”商标基础上进行的设计并注册。随着企业的发展,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简某电器厂营销效益也获得了很大的突破,并获多项荣誉。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简某电器厂的在先权利,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简某电器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第x号“依立YILI及图”商标信息;3.简某电器厂网站宣传信息;4.“依立”在广告、报刊及销售方面的档案资料;5.申报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原件;6.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6.1公司简某、企业执照;6.2注册证、变更证明;6.3商标在产品中的使用情况、商标早期使用情况;6.4商标在产品使用过程中部分实物照片;6.5企业外貌及主要设备照片;6.6近三年(05-07年)销售情况;6.7财务审计报告;6.8纳税证明;6.9企业环保证明;6.10广告发布情况,05-07年广告费、06-07年广告合同、广告发布部分照片、终端卖场照片;6.11近三年(05-07年)使用该商标产品销售情况、05-07年部分地区产品销售发票;6.12该商标的其他证明文件;6.13企业商标管理办法(制度)。

周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由周某某独创,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投入,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早于简某电器厂注册,且一直使用,有着广泛而固定的消费群体,应被保护。五、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跨类保护。六、“依立”商标在其他类别均有注册。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也符合市场规律,如被撤销,将会给周某某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及相关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资料;2.周某某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3.引证商标资料;4.许某“依立”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他类获准注册;5.周某某部分荣誉、参加的公益活动;6.周某某宣传“依立”的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资料;7.周某某享有的专利权资料;8.周某某的宣传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广告费支出发票资料;9.周某某企业的支出凭证及发票等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简某电器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周某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简某电器厂和周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超出其在商标评审程序所提交证据范围的证据与本案中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电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冰箱、照明器商品上,上述商品中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炖锅、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非电热壶、非电热锅、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磁疗杯、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日用陶器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磁疗杯、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日用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为不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炖锅、非电热壶、非电热锅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饭煲、烹调器具商品均属于厨房用具,但用电厨具与手工厨具在生产工艺和工作原理明显不同,往往由截然不同的生产厂家生产。且,基于当前的市场经营习惯,用电厨具与手工厨具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上述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诉讼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的适用应以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简某电器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理由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依立”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简某家用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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