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煌经济诉商评委、第三人华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聚寿里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益强,广东环球经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广东环球经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笪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广州市荔湾区华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简称华林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林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被告针对华林中心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华煌公司提交的证据在2003年1月30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大笪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情形。另外,华煌公司对华林中心主体资格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综上裁定,第x号“大笪地”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华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我公司在华林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已将“大笪地”作为商号使用。二、第x号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华林中心侵犯的是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不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华林中心与我公司经营的“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相距不过200米,其知晓我公司使用的商号以及知名度。其意图将我公司打造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法律应当禁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林中心同意第x号裁定,并书面陈某称:一、“大笪地”商标是国有资产,属于广州市政府,我中心作为该政府的直属单位,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大笪地”源于香港专指小商贩流动汇集地。广州市的“大笪地”形成于90年代初,广州市荔湾区X街道办事处(简称荔湾办事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将在华林街人行道上摆摊的小商贩引入一条叫翁源巷X巷内。逐渐形成“大笪地”式的集市。2006年6月该办事处将集市X路、宝华路交界的地铁口地段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经该办事处的大量投入,“大笪地”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办事处形成固定的、不可分的联系。后广州市政府成立华林中心作为办事处下属企业,受办事处委托对包括“大笪地”无形资产在内的社区资产增值保值、社区人员就业养老进行经营管理。二、华煌公司并非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大笪地”文字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系华林中心于2003年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标或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商标申请号为x。

2008年1月21日,华林中心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恶意抢注,华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大笪地”。华煌公司在2008年7月21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称:华林中心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办事处的具有如其所称的下属企业关系。“大笪地”是我公司经营的主要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林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拒绝。同时被异议商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应予制止。该答辩书中未显示华煌公司将“大笪地”作为在先已有的商号主张华林中心的被异议商标侵犯该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华煌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从未提出过上述主张,其于诉讼中才提出,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华煌公司称根据其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如下证据:1、“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开业照片2、2004年7月23日广州电视台新闻部出具的证词3、2000年11月4日、12月5日、2003年8月16日《南方都市报》、2000年11月7日、12月20日《羊城晚报》、2000年12月4日、2001年6月28日《信息时报》、2000年12月21日广州日报4、2002年7月华煌公司与广州市中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地铁广告《广州地铁导向广告(代理)合同》、2006年9月7日华煌公司与广州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地铁广告《导向发布合同》及履约票据等,已经证明我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即将“大笪地”作为我公司在先投资经营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我公司的商号权,为此,华煌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原登记日注明2000年3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

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中,证据2显示证据来源于华煌公司让广州电视台新闻部为其所作证明:“兹有我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初开办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得到贵部大力支持,2000年11月初曾对我大笪地商业城开业庆业仪式、2000年12月宝华大笪地城庆祝澳门回归一周年活动等作了一系列相关报道,为了更好地宣传‘大笪地’品牌,我司一项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现恳请贵部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实情给予证明为盼。”广州电视台于2004年8月10日在该请求证明文书中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3体现为广州当地报刊在2000年11月至12月期间对广州市商业旺地长寿路X路交界处的商户、摊贩汇集地—当地人成之为“大笪地”的改造建设,包括“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和华林商业广场的整治建设的完成进行的宣传报道。内容多为:“‘大笪地’自发形成于1991年,以其物美价廉、日用小商品齐全而驰名省港澳,在粤语中已经成为‘买平野’(意为便宜)的代名词。但‘大笪地’地摊走鬼式的经营模式,对翁源巷、旧宝华、十六甫到东周边的居民群众生活好城市管理都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去年9月下旬,荔湾区政府决定,将‘大笪地’的搬迁改造入室经营,纳入到‘三年一变中’的主要议事日程。同时作为对‘大笪地’的400多个下岗职工业户再就业的安置,也解决了他们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新落成的大笪地商业城四地铁总公司在长寿路X路交界的地铁站出口划出上盖物业兴建起来的,彻底解决了当地占道经营的老大难问题。”上述报道中未涉及“华煌公司”内容。2003年8月16日的《南方都市报》“溯源”一栏以《现存的最古老的贸易形式》一文介绍了“大笪地”的起源,称:“大笪地起源于香港,如今在穗港澳三地均有‘大笪地’,‘笪’的意思是指竹席,由于小贩多是把竹席之类的东西铺在地面上做买卖,所以把这些小贩汇集的地方叫做大笪地,现在在粤语中已成为‘买平野’(含廉价之意)的代名词。”华煌公司提交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载明,华煌公司与广州市恒心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的联合“开办单位”,商业交易方式为零售,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衣着类。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与辉煌公司所主张的“‘大笪地’是其商号”有何关联,况且不能说明其已向我委明确提出了该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煌公司将“大笪地”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另查,华林中心针对华煌公司提出的华林中心是否系荔湾办事处下属企业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该办事处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上载明:“广州市荔湾区华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华林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该证明下方有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情况属实”的签署及印章。华煌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华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企业经济性质(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经营方式为服务,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维修、职业介绍、室内装修、商业信息咨询、市场策划等。华煌公司承认该企业从事的是对“大笪地”市场有关商户与市场之间在治安、税收、卫生、消防等方面向商户提供代办手续、咨询、协调、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照片、报刊相关页、合同书及付费票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办事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华煌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是否主张了“大笪地”商号权问题

由于华煌公司是华林中心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人,商标局的裁定支持了华煌公司,华林公司因此成为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人,华林中心的复审申请理由主要针对的是商标局裁定中所确认的被异议商标属于华林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华煌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大笪地”商标问题,没涉及“大笪地”是否属于华煌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问题,华煌公司的答辩也系围绕华林中心的复审申请进行的反驳。因此未出现华煌公司主张“大笪地”系其在先商号权问题,华煌公司对此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华煌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见到华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后意识到华煌公司实质是在主张商号权被侵权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商标异议提起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哪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由提出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当华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时,其有义务明确其所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具体属于什么权利,抑或是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专利权,还是未经注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从证明角度而言,对“华煌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何”的证明主要依据意见陈某类证据,包括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意见陈某书等,本案在此方面的证据没有记述有关如华煌公司所述商号权主张等内容,不能证明华煌公司明确提出了该主张。诚然,华林中心的申请是基于商标局的裁定,因商标局裁定并未涉及如华煌公司所述的商号权问题,故不存在华林中心对此问题的异议,但这不代表华煌公司不可以在异议复审期间提出反驳或抗辩主张,包括提出商号权的抗辩主张。因华煌公司未明确提出有关“大笪地”商号权的抗辩,却明确提出了有关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大笪地”商标的抗辩,且其他证据只能作为佐证其主张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该案的居中裁决人无权代替华煌公司仅凭据其他证据推测其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涉及“大笪地”商号事实审查无不可,非系其漏审。华煌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该主张,超越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华煌公司证据所示情况,其中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华煌公司为“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的经营者之一,将“大笪地”用于商业城的名称。但“大笪地”的由来是穗港澳三地对小摊贩汇集地的一种称呼,源自市井民间,即广大的民众,并非系华煌公司或作为荔湾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华林中心创新所致,“大笪地”作为物美价廉的商品集贸市场含义,随着市场环境的治理改善、经营管理的秩序化而得到推进与发展,更加赋予了“大笪地”从“买平野”到如宣传报道所称的“好食、好玩、好过瘾”的繁盛之地的含义。上述证据中没有显示“大笪地”与华煌公司产生了如某一企业拥有某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一样紧密的联系,以至于每一提到“大笪地”即使公众将其与华煌公司紧密关联。在此情况下,商标法的申请注册在先原则起着高于其他商标使用原则的作用。华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裁定支持华林中心的异议复审请求无不可。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笪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方当事人可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