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X路X号(涂山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马某某。
原告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蚌埠皖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淮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马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皖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蚌埠皖圣公司就第x号“淮河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重新审理后做出的。该裁定认为:一、2010年4月29日,复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蚌埠皖圣公司,蚌埠皖圣公司为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具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已不存在第X号判决所称的蚌埠皖圣公司非复审商标权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蚌埠皖圣公司的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蚌埠皖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与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酒厂(简称淮河酒厂)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蚌埠皖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时的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但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使用。蚌埠皖圣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蚌埠皖圣公司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供需合同,该证据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因此,蚌埠皖圣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蚌埠皖圣公司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蚌埠皖圣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复审商标已经过一轮诉讼,终审判决因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被告之前针对该复审商标所做的裁定,但被告对于导致该程序问题的根本性原因未予纠正,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对主体问题予以解决,同时对转让成功这一新事实的出现未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从而致使原告实体权益受损。同时,被告未遵循重新组成合议组的程序性规定,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董云、徐莹亦是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这也违反了回避制度。二、被告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淮河系列酒包装盒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原告生产的淮河系列酒类产品检验报告、原告与多个商城及公司签订的淮河系列酒销售合同及发货单、相关宣传广告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三、撤销复审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构建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精神。原告受让复审商标后,一直使用其主打淮河系列酒。并且已经建立一定的商誉。撤销复审商标不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而且给他人将复审商标占为己有,为通过不正当竞争破坏原有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埋下隐患。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张某某不存在回避事由。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2005年3月18日,原告以其已合法受让复审商标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在该撤销复审程序中,原告提出了具体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第三人答辩后,被告又将第三人的答辩材料交与原告质证,原告也提出了质证意见。可见,原告是完全参与了撤销复审程序。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正是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角度出发的。原告称被告剥夺了其作为商标受让人保护商标权益的机会与事实不符。此外,2010年4月29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撤销复审案的当事人。已不存在第X号判决所称原告并非撤销复审案的当事人,被告受理原告复审申请属于违反程序的情形。二、被告依据第X号判决另行组成了合议组即与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淮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合议组成员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以及被告违反回避制度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回避申请。三、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原告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均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了。因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对这一结论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复审商标由淮河酒厂于1994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6日,该商标图样如下:
另查,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与淮河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
第三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2005年3月2日,商标局做出编号为撤x的《关于第x号“淮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决定)以淮河酒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撤销了复审商标。
2005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商标局撤x决定,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主要为: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与淮河酒厂签订复审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是复审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由于疏忽,原告至2004年12月14日才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但这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合法受让复审商标后一直在其产品实物标签、宣传资料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被告裁定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与淮河酒厂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2、复审商标使用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3、原告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针对原告的复审理由,第三人答辩认为:复审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是淮河酒厂,原告与淮河酒厂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在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情况下使用复审商标,实属侵权行为。2009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其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做出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原告主张其在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前三年内有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足,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做出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复审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受理原告的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第X号判决,撤销了第X号判决和第x号决定。
被告经过重新审查,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第X号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商标转让协议书》;3、《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业收据》;4、《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原告生产的淮河系列酒、使用淮河商标的皖红系列酒产品标签;7、酒产品包装盒;8、原告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9、凤阳县X镇华山纸箱厂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及双方的《协议书》;10、无锡市天鹅湖印刷制版厂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制版说明》、《收据》及双方的《协议书》;11、怀远县国税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2、部分税收通用完税证;13、原告与淮南市新起点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13、部分原告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商签收的《发货单》;14、部分原告生产的使用淮河商标的酒产品《检验报告》、《卫生检测报告》。
另查,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董云、徐莹、巴红霞”,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董云、张某某、徐莹”。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答辩书、《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决定的做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与淮河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撤x决定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可视为原告对淮河酒厂相关程序权利进行承继的意思表示。而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因此,第X号判决中所指复审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状态已经发生变化,被告针对原告的复审申请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撤销原决定的生效判决重新做出决定时的合议组成员构成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中包含原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第X号决定的新合议组成员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的做出程序违反回避制度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淮河酒厂就复审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时的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但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原告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供需合同,上述证据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评审程序并未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做出的依据,因此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因此,对于原告基于上述证据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淮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