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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26岁。

被告赵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父亲),男,56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甲及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本市X路中段X号房屋一间转让给我,并收取我房屋转让费5500元,被告的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转租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我现金5500元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说转让该房房东不知道,也不同意根本不是事实。另外,收取原告5500元转让费是事实,但我所收的5500元钱是转让原告的店面费,而不是转让店面房内设备钱,原告在使用该房四个月后突然提出并将我诉至法院,要求退回转让费5500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中段X号临街门面房一间原系徐XX承租的市属直管公房,2007年6月20日,2008年1月10日徐XX分别两次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为期五年和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一间店面以55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原告每月向房东支付租金800元,协商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店面转让费5500元(见2009年11月21日被告所打收条)。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向房东支付三个月房租2400元。另查明,被告将房转让给原告时,房内所含设备除饮水机一台,窗帘一个,其他设施均为原房东所配置,饮水机经双方协商当时已折抵了水电费,窗帘一个被告目前仍在使用。2010年3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与房东签订协议时发现该房不许转让,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房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店铺门面及有关物品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店铺,并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已向房东支付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4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以被告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店铺转让行为及返还5500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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