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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淮上区政府申请依法拆除刘某位于三号棚户区内的房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区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洪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蚌埠市X区X街道党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简称淮上区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补(2011)X号淮上区X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淮上区政府申请依法拆除刘某户位于三号棚户区内的房屋。申请执行涉及补偿金额27918.67元,已经专户存储,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淮上支行。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定安置房调整为:桂花园三期X号楼二单元X,面积49.6平方米。补产权差价159017.5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淮上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未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淮补(2011)X号淮上区X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蚌埠市X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薛铁

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稚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X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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