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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姚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平、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消、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姚某从江北晏台公交车站乘坐3路公交车,乘被害人刘某走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身某,银行卡,存折等物),被告人罗某、姚某在新华书店公交车站下车后被抓获,被盗物品当场查获追缴。

随案移送的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3-4个月内量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亦未作辩解。

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姚某于2011年10月16日来到安康,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姚某从江北晏台公交车站乘坐3路公交车,乘被害人刘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身某,银行卡,存折等物),二人得逞后在新华书店站下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被当场缴获,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张XX、王XX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7日9时许,他们在汉滨区江北晏台市场公交车站发现被告人罗某、姚某二人形迹可疑,便尾随二被告人上了公交车,当车行至新华书店公交车站,二被告人下车后跑进汉滨分局家属院,便追去进行盘查,被告人罗某交给民警一钱包,包内装刘某身某,银行卡,存折等物。

2、被害人刘某陈述节录证实,2011年10月17日9时许,她从江北坐三路公交车进城,当车行至雷神殿时,有一辆警车将她乘坐的公交车拦下,民警上车拿着她的身某找她,她才知道自己的钱包被盗。她的钱包内装有762元钱和几张银行卡,卡内有2000多元钱。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有钱包、身某、银行卡、存折、会员卡。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盗的钱包、身某、银行卡、存折、会员卡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盗窃数额较小,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失主,并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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