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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孙某某建设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1975年2月1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承接被告在北京宋庄村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为1338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合款x元。2008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工程量106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我从被告处取款x元,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底止。(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误工费、车票费、住宿费共3385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孙某革,乙方:裴某某,甲方在宋庄建住宅,由乙方承包楼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为13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8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安装完工,合款x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孙某革,乙方裴某某,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承建楼房,楼内水电安装由乙方完成,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完工,合款x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孙xx写一证明,主要内容:“北京市通州区X村和宋庄工地水电工程已完工,08年6月28日。”两项工程款合计x元,原告从被告处取款x元,下欠x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车票为1150元,住宿费、饭费1680元,合计为283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书、车票、住宿费证明及证人出某某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有关人员所写证明所证实,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合同上没有约定,所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车票费、住宿费3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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