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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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有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江西省交通厅稽查征费局赣州分局(下称赣州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29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3日,被告赣州分局下属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江西省瑞金206国道贷款路通行费收费站(下称206国道收费站)与江西省怡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怡苑建筑公司)签订了《新砌围墙和填土方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6国道收费站将其办公楼新砌围墙和填土方工程承包给怡苑建筑公司施工。怡苑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赖建元在2003年11月28日将其中的生活区土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胡某某,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及工程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怡苑建筑公司在2004年先后两次向206国道收费站预借工程款x元。在该工程完工后,因怡苑建筑公司所保管的图纸和现场签证资料被盗,导致工程迟延结算。后该工程由被告依据206国道收费站的委托,委托赣州正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07年6月5日作出了《赣州稽查征费分局瑞金206国道收费站围墙及土方工程结算终审报告书》,认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73元。依据该《终审报告书》,206国道收费站已经多付工程款x.27元,在多次要求怡苑建筑公司退还无果的情况下,206国道收费站向瑞金市法院起诉,要求怡苑建筑公司退还该部分工程款,法院最后支持了206国道收费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分包围墙及土方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怡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元进行了结算。赖建元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206收费站土方工程款民工工资计人民币x元,本人同意在赣州分局代扣。”此后,原告据此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22日,被告的副局长吴国新召集有原告胡某某,怡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元,206国道收费站的法定代表人兰景斌及被告单位其他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在会上,吴国新表态“将欠条等原始资料放在分局作为凭证,分局代付8.4万元民工款由之后的分局党委会定好后,报省厅再办,上次25万元的发票需尽快补过来,还有一个有异议的项目也一并交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从怡苑建筑公司分包得206国道收费站的生活区土方工程后,依约定完成了工程,怡苑建筑公司应当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胡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的206国道收费站也有义务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206国道收费站向怡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其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不存在未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再则,206国道收费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其只是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因修建其办公楼新砌围墙和填土方工程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另外,被告的副局长吴国新在2008年1月22日召开协调会时所作的表态,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被告并不因此要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吴国新在该次会议上并没有明确表态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表示要将此事交分局党委会定好后,报省厅再办,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要向原告付款,须经被告党委会讨论同意后,再报江西省交通厅同意后才能实施,而实际上在此次协调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实际上是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不是原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协调会上所作的表态,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承建206国道收费站新砌围墙及填土方工程是怡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未完全支付怡苑建筑公司工程款,怡苑建筑公司拖欠上诉人等农民工工资,应由被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206国道收费站已被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受。206国道收费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月22日开协调会时同意支付上诉人的民工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赣州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既然上诉人纠缠答辩人的下属单位不放,那么答辩人就替下属单位206国道收费站将问题予以澄清。206国道收费站早已向怡苑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瑞金市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答辩人的状况和206国道收费站一样,都是根据2008年国务院的文件精神面临自行撤销。206国道收费站不存在,那么答辩人也不存在,不可能是答辩人将206国道收费站撤销。因此,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承受206国道收费站的权利义务的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22日的会议记录白纸黑字写明吴副局长未承诺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从字里行间明白吴副局长个人无权代表答辩人作出付款决定。上诉人硬要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实属于理不通,于法相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206国道收费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法定代表人;邹永富,经费来源:差额补贴,开办资金88万元,举办单位:江西省交通稽查征费局,制发机关: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机关:江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有效期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31日。

2009年11月,206国道收费站根据2008年国务院文件精神已自行撤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6国道收费站将其新砌围墙和填土方工程发包给怡苑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206国道收费站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有瑞金市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上诉人胡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赣州分局未完全支付怡苑建筑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06国道收费站的开办单位是江西省交通稽查征费局。206国道收费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该站的开办单位江西省交通稽查征费局享有和承担。上诉人胡某某提出206国道收费站被撤销后,其权利应由被上诉人赣州分局承受,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赣州分局2008年1月22日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当时相关人员曾就怡苑建筑公司所欠上诉人胡某某的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赣州分局同意支付工程款x元给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胡某某的施工协议是与案外人怡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元签订的,其依约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怡苑建筑公司。本案中,206国道收费站已付清了工程款,拖欠x元工程款的企业是怡苑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是该土方工程的承包人胡某某。206国道收费站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上诉人赣州分局虽为206国道收费站的上级单位,但其不是206国道收费站的开办单位,也不是该站生活区土方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上诉人胡某某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赣州分局支付民工工资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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