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2月l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4月l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坐火车来到衡阳市。同月18日,刘某某得知被告人龙某某要毒品,便电话与龙某系,并与龙某定了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当晚八九时许,刘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公园“南岳第一峰”地段,按约将冰毒20克、麻古300粒卖给了龙某某,龙某款5000元。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龙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龙某某身上缴获麻古50粒、冰毒5小包,在龙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麻古790粒、冰毒13包、K粉1包。同日晚8时许,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上缴获麻古76粒(净重6.92克),冰毒1包(净重9.93克)。经鉴定,所缴获刘某某、龙某某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含氯胺酮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将20克冰毒、300粒麻古贩卖给龙某某时,公安机关对该贩卖事实并未掌握。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事实并将其抓获,是在同月20日之后,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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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 ≈ァs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