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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元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

被告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借张某甲现金x元,保证于2010年元月10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还款按银行利率4倍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萍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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