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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董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75年。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胡某乙,女,生于1972年。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董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董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3日,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因购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新禹苑的商品房差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但已还清。

被告胡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借条上有被告董某某签的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及重庆市X村信用社取款凭证;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写给原告胡某甲的信件。

被告胡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2、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9日,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在黔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购买黔江区X街X路新禹苑住房差资金,二被告便向原告胡某甲借款,原告胡某甲于2006年12月23日分别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x元、到重庆市X村信用社取款x元,合计x元交予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乙于当日将该x元借款缴纳于新禹苑开发商。2008年12月23日,二被告协议约定胡某甲和黄某娥共20万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及重庆市X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协议、收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x元,以及二被告是否归还该借款。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首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某虽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x元,但是被告董某某的该辩称已经构成承认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x元借款中的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董某某已将借款x元还清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被告胡某乙对该借款无异议,其举世的《收据》中的日期、借款用途、金额与原告举世的借条、出具时间、借款用途、及取款凭证中的取款金额能互相印证二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此外,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是原告直至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即逾期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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