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孙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于2005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06年至2008年先后还款45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孙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2.欠条。
被告李某、孙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7年3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7月,二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便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的欠条一张。2006年至2008年,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2010年4月26日,本案庭审前,被告李某委托其朋友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合同形成于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是为了购车,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