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世纪广场X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职员,住(略)-XX。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周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曾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曾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7时许,戴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重庆市X区昌州大道东南红绿灯处左转时,与管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张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戴某某负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和原告无责任。曾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经营。周某乙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2709元(35326元/天÷365天×2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合计14679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曾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戴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经营;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周某乙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不应主张某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7时许,戴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行驶至重庆市X区昌州大道东南红绿灯处左转时,与往人民西路直行的由管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张某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乘客张某和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顶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5月20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张某因治伤共产生的医疗费7682.11元,系曾某和周某乙共同垫付。2011年7月12日,张某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右额部瘢痕,瘢痕治疗约3000元左右;必要时手术约5000元左右,术后瘢痕治疗约3000元左右。2011年7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某撤回上诉。2011年2月28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法正〔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头面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为改善面部美观,张某可行面部瘢痕美容治疗,所需费用按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约为3000元。张某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从事服装零售业。
另查明,曾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戴某某系曾某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小型轿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出某车公司经营。周某乙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管某某系周某乙聘请的驾驶员,渝x号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340.70元(17477元/天÷365天×2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00元,合计4506.7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曾某和周某乙按各自聘请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戴某某占70%,管某某占30%)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0.70元,合计4506.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瘢痕整形费不属于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确定,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17477元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计算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过高,瘢痕整形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是确定伤者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属于原告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506.7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某负担17.50元,由周某乙负担7.50元(此费张某已预交,曾某和周某乙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