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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傅XX,湖南省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在原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儿子蒋X,现已成人,在外打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已有四年之久,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生活,无任何音信往来。被告在这四年之内从没上过原告娘家之门,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原告自愿送给儿子蒋X所有。

被告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都快结婚了,不想破坏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在原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2月14日婚生一男孩蒋X,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有嫁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原山口乡民政室结婚登记底卡、(2008)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绿何、蒋X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及嫁妆自愿赠与儿子蒋X,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离婚;

二、原告李XX的嫁妆及共同财产中原告李XX应得的份额及归婚生子蒋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s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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