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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南侧射灯灯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三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贩卖给朱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79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单据、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朱XX、王XX、雷XX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7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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