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义委托代理人王开忠(王大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之前赔偿王大义护理费27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之前赔偿王大义交通费300元。
三、胡先勇于2011年5月6日之前赔偿王大义医疗费x.29元(x.98×70%=x.29元)。
四、胡先勇于2011年5月6日之前赔偿王大义营养费1050元(1500×70%=1050元)。
五、胡先勇于2011年5月6日之前赔偿王大义住院伙食补助费668元(954×70%=668元)。
六、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对胡先勇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
七、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由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
八、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
九、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先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确定。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胡先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王大义负担30元。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