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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古城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增保、乔运仓、曹恒涛、徐来旺、关庆顺、张福五、冯国朝、常海彬、李三、王天伟、李治海等11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贷款提供便利。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古城营业所主任期间,在给禹州市X镇马庄献力石料厂的李治海、古城镇X村、无梁镇X村等农户贷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刘增保、乔运仓、曹恒涛、徐来旺、关庆顺、张福五、冯国朝、常海彬、李三、王天伟、李治海等11人所送现金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贷款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收受赃款x元已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追退。

被告人安某某被举报涉嫌贪污犯罪,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讯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程xx、刘xx、程xx、乔xx、曹xx、曹xx、赵xx、徐xx、徐xx、杨xx、徐xx、关xx、王xx、王xx、关xx、张xx、冯xx、冯xx、刘xx、冯xx、徐xx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退缴赃款收据、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已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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