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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超与鲍某、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鲍某,男,汉族,43岁。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鲍某、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鲍某所开的玲珑秀水浴池供煤15.8吨,单价为1040元/吨,共计煤款x元。被告收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玲珑秀水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鲍某;2、2009年1月15日证明1份,证明该证明的实质内容为收据,原告为被告鲍某所开的玲珑秀水浴池提供了价值x元的煤,被告曹某某是被告鲍某的雇用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3、证人刘××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12月份证人和马某某去给陇海路上玲珑秀水浴池送了15.8吨煤,当时没有结帐,玲珑秀水浴池的接收人是曹某某。

被告鲍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鲍某所开的玲珑秀水浴池供煤。截止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工作人员曹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煤15.8吨(拾伍点捌吨)单价1040元,共计x元(壹万陆仟肆佰圆整)。秀水曹某某,09.1.15”。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煤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

另查明:玲珑秀水浴池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鲍某系玲珑秀水浴池负责人,被告曹某某系玲珑秀水浴池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收到原告的煤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煤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告鲍某的员工,其为原告出具收煤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应由被告鲍某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鲍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鲍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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