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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卫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又名商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卫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7年2月23日、3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共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其中x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卫某、田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商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09年2月23日,被告卫某出具的借到条一张。原告称2007年2月23日,卫某在其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07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利息为x元。2009年2月23日,卫某出具该借条后,将2007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换走。在出具该借条时,卫某让其减少部分利息,其就让了1000元,故该借条中写的期间利息为x元。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卫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3日,被告卫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2月23日,被告卫某出具借到条,载明:“今借到商某某伍万元现金整(x),2007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利息为贰万叁仟元(x),已还利息6000元(陆仟元),剩余壹万柒仟元整(x)利息。卫某,2009.2.23”,出具该借条后,卫某将2007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换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利息。另查:2005年7月20日,卫某与田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田某某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卫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x元借款有义务共同偿还。关于双方对x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田某某所借的x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某某x元及本金x元的利息。(2007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利息为x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卫某、田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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