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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4-X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代其炒股。期间,被告于8月14日给原告立字据一张,由其用原告股票账户上的x元炒期货,若赔,则由其将所赔掉的款项拿出给原告。后原告的款项被炒赔,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散户期货股民,原告曾在格林期货有限公司洛阳经营部投资期货,至2008年8月14日原告的帐户余额为x元,当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代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并出据字据一张,上书:“2008年底张某某股票帐户金额应为x元,如果不够由当事人拿出x元,如果够x元继续做,立据人周某某”。后被告代原告多次投资期货并进行交易,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的帐户可用资金仅为2085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多次向其讨要亏损金额,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将其开户的资金委托被告进行交易,被告接受委托并自愿承担风险,保证至2008年底原告帐户的资金不少于x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被告应按协议中的承诺履行义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帐户可用资金仅剩2085元,亏损x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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