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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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