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2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因被告人自愿认罪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特派检察员岳凌云、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10时10份,被告人朱某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平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2公里900米处,与对方向姚宏星持C4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姚宏星与乘车人步武、何庆进受伤,姚宏星、步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
物证:重型牵引车、三轮汽车各一辆。
书证:①朱某某户籍证明②驾驶证复印件③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人冯XX、任XX、姚XX证言。
被害何庆进陈述。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