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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在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1989年2月13日双方生育长子曾某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某朋。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任,在家不安心务农,在外务工则花天酒地、肆意消费,没钱的时候则打骂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苦口婆心地劝解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愈演愈烈,没有半点改变。自2007年5月开始,被告便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年以来,未尽到任何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名存实亡,而且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正行的证言;

2、戴哲富的证言;

3、李一青的证言;

4、曾某伟的证言;

上述1-X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对家庭不负责及两人分居四年的事实;

5、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6、回龙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认可,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但此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2月13日双方生育长子曾某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曾某朋。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5月开始,被告便外出务工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当中,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某在发生矛盾后,选择外出方式消极地逃避矛盾,致使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曾某亦未与家人联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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