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甲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来两个小孩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因性格不合经常淘气吵架。2008年前,双方为了小孩勉强度日,从2009年到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患病要求被告进行照料,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7月11日原告回家拿身份证和衣物,遭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与债务平分;3、判决被告解决原告离婚后的住房困难问题;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后被告在某打工十余年,工资都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只有债权,没有债务。3、原、被告没有修屋,被告年纪已大,靠打苦工维持生活,没有能力为原告解决住房问题。4、被告对原告是爱护有加,任劳任怨打工养家,原告外出3年,打电话也不接,不尽妻子义务。2011年7月11日回家,原告不打招呼,被告是忍无可忍才打原告两下,原告给被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费。
在某审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资料与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新旧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不同,真正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30日。
2、代理人对徐某坤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矛盾的根源是被告母亲所致,从2009年起,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兄弟与母亲三人将原告进行殴打,并打伤在某扯架的人,将原告全身打得青肿多处。被告父母兄弟一家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的平房,原告在某时准备了石头,碎石等材料。
3、代理人对徐某高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主要原因是被告母亲多事,原告与被告分居二、三年,2011年7月11日原告回家拿衣裤,被告与老弟及母亲捆绑原告进行殴打,损坏原告手机,打伤扯架的人,被告父母兄弟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平房,造价15-16万元。
4、代理人对徐某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主要是被告听信母亲的话,原、被告分居二、三年,被告父母兄弟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造价15-16万元,原告在某时批了地基,办起石灰、砂某、卵石等材料。
5、代理人对刘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母亲的原因造成,原告有病,被告不给医治。原、被告分居有三个年头。2011年7月11日,原告回家拿东西被被告打伤,用去几千块钱医药费,在某处借钱,包括治病在某借我1万元未还。
6、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多年,2009年至2011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患病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1年7月11日,原告回家拿身份证和衣物,被告兄弟与母亲将原告捆绑殴打并损坏原告手机等。
7、]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甲因外伤致头额部、右上臂尾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
8、郭某某等人的证明:证明2008年原告在某东打工,2010年12月因病出厂,2011年回家手术后上东莞休病。
9、信用社存款凭条、王某平证明、2007年修屋记帐清单、手机购销凭证:证明2008年批屋场地交安山国土所2000元,2007年原告准备碎石开工资450元,2007年修屋准备原材料开支费用6316元,2011年7月12日购诺基亚手机188元。
10、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发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阳光医院发票、东莞长安医院发票:证明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7月止,原告先后在某雅医院,县人民医院、县阳光医院、广东东莞长安医疗治病,治伤花费上万元。
被告徐某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6份证据部分有异议,打原告是事实,但三个人打不是事实,我母亲和兄弟没有打原告,原告准备的石头、砂某等是事实,但只用了一部分,分居两三年是事实,损坏她的手机是事实,三层半的房屋是我老弟修建的;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2011年回家养病是事实,我没有赶原告出去;对第9份证据交给安山国土所是事实,但后来原告又把钱领回来了,现在某地的钱是后交的,准备原材料的开支是事实,但钱是我打工赚的由原告保管;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1、7-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中被告殴打原告并损坏原告手机、原、被告分居3年、被告父母兄弟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为修建房屋准备的石头、砂某等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某审中被告徐某提供以下证据:
存款凭条和打工记录:证明被告打工的钱都交给原告。
原告刘某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钱寄回来后用于生活开支和修屋用的石头和碎石。
经审查,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来两个小孩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到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患病要求被告进行照料,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7月11日原告回家拿身份证和衣物,遭被告捆绑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在某后被告与其父母兄弟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在某、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父母兄弟一起修建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除原、被告以外还有其他权利人,故对于原、被告在某庭共同财产所占份额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原告称有1万元的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只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没有借据,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对于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捆绑、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由被告徐某支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刘某甲;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