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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张某、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1968年12月11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丁、陈某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经寨峪村委、孙保民及三被告协商,寨峪村X村X组的东庄沟底地承包给孙保民作养殖用地,寨峪村委将相应面积的黄河滩地调整给三被告后作养殖用地,寨峪村委将相应面积的黄河滩地调整给三被告。后孙保民不承包该宗土地,寨峪村委于2002年10月1日将该宗土地及后湾沟底地承包给张某,张某以荥阳市X村委签订《四荒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寨峪村委将东庄、后弯全部沟底地租赁给荥阳市盐业公司,期限为三十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止);东庄、后弯全部沟底地每年2500元整;合同签订后,荥阳市X村委一次性交纳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十月一日前交清下年租赁费。该合同有寨峪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和张某换的签名,寨峪村委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08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签订《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四荒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上亦有寨峪村委的公章。自2002年起至2007年原告每年均将承包款交给寨峪村X村委每年转交给三被告20O0元,2008年、2009年、201O年原告也将承包款交给寨峪村X村委未将承包款交给三被告。

原审认为,1998年三被告承包本案所争执的土地,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2002年,经协商,寨峪村委为三被告另行调整了承包地后将该宗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寨峪村委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及原告张某与原告李某

选、李某戊、陈某签订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侵犯了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拔掉其种植在原告租赁地中的树木等植物、退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反诉要求四原告停止侵占、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四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及其损失2O00元,因原告李某丁、李某戊、陈某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该地承包款自2002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承包方每年交至寨峪村X村委转交给三被告,截至201O年原告每年均将承包款交给寨峪村委,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清、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陈某租赁土地上的树木清理完毕,并停止对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陈某租赁土地的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陈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清、被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背基本事实且严重违反土地法律的法规。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非法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种植的树木(1500多棵)清理完毕”,判决涉嫌滥用司法权力滥伐林木之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确认寨峪村委强行非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返还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寨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签订转包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得到寨峪村X村委履行了交现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陈某应依法取得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该土地的经营权未被收回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的合法使用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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